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网友咨询:


(相关资料图)

证券从业者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该罪在法律中是怎么规定的?

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张元珍律师解答: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张元珍律师解析: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与内幕交易行为一样,严重背离了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所负有的诚实信用、忠实勤勉义务,严重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是指在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法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对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如基金投资公司即将建仓、出仓的信息、有关金融机构受托管理资金的交易信息、某机构或大户下单方向或者下单量信息、利率或相关税率变化信息、金融政策调整等信息,都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1)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2)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3)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实践中,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难以认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在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的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这里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性行业规范有关证券、期货未公开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行为人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输送等规定。“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具体表现形式即为“老鼠仓”交易行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本质上也是上述人员间接从事相关交易行为的一种表现。明示、暗示的对象一般是与行为人有密切利益关系的人,如亲属、朋友等。“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应当综合以下方面进行认定:(1)行为人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2)行为人获取未公开信息的初始时间与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初始时间具有关联性;(3)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具有亲友关系、利益关联、交易终端关联等关联关系;(4)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与未公开信息所涉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等方面基本一致;(5)他人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明显不具有符合交易习惯、专业判断等正当理由;(6)行为人对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没有合理解释。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依照《刑法》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除需符合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建“老鼠仓”、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者给客户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根据《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解释》第5条、第6条,本罪构成条件的“情节严重”,可以适用两种标准予以认定:一是“数量认定标准”,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是“数额+情节认定标准”,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张元珍律师简介

张元珍律师,现年36岁,2010年开始执业,执业十年来通过担任大型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办理各类民商事诉讼及非诉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己任,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