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严绿臆律师的第54篇文章
让商业法律通俗易懂
股权是股东对有限公司出资形成的权利之简称,份额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出资形成的合伙人权利之简称。
对于转让股权的规定,很多人已颇为熟悉了。而近年来伴随着投资的趋势,有限合伙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但对于份额转让的规定,不少投资者的认识还不够,导致案例中的投资人5000万就此套住,拿不回来。
2012年,邢某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基金5000万元的出资额,鼎某富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其他有限合伙人一起成立了新能源基金,基金存续期限为7年。好不容易等了7年,马上要到可以退出的时间了,邢某与鼎某富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鼎某富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受让该份额,年化利息为6%或8%。到了这一期限后,没有第三方受让,因此邢某要求鼎某富公司回购。
一审支持了邢某的请求,但到了二审,鼎某富公司提交了其他有限合伙人不同意转让的情况说明,这个情况说明扭转了整个案件的结局,二审改判驳回邢某的请求,二审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基本已成定局。
说是“一纸千金”一点都不为过。为何是这样的结果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除另有约定外,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伙企业强调人合性,所以合伙人之间的关于合伙协议的特别约定,应该有效。
但本人对本案有不同的看法,我们先来看法律上关于股权转让和份额转让的不同规定:
公司法中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如下:
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中的份额转让规定参照普通合伙的规定,具体如下:
从中看出区别了吗?
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所有股权转让事宜自行规定的权利,不论是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而合伙企业法中仅对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份额一事,赋予合伙企业自行约定的权利,但对内转让只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
但最高院认为合伙企业内部转让可以突破法律规定,这其实违背了投资的初衷,所有投资的最终目的都是走向退出,不是每个投资都能收获IPO,除了IPO之外,转让是退出最常见的方式(回购也是转让的一种)。
如对内、对外转让份额都需要其他所有人同意,相当于设置了一个死刑,和禁止转让没有区别,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商事审判指导2018第2辑》中明确:“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的限制比公司法规定更为严格是否合法的问题,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认可根据公司利益对股东股权转让进行一定限制。但,任何财产权皆具有处分权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财产权的本质,比如,约定“股权转让应经其他所有股东同意”,则属于无效条款。”
同样地,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对内对外转让都需要经过其他所有股东同意,侵犯了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也应该属于无效条款。
最高院从人合性的角度来论证,我认为也是站不住脚的。有限合伙高度人合性是相对于外人而言的,本案中是对内转让,不存在破坏人合性之说。
本案经过最高院终审,翻案可能性虽小,但不能说没有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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